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本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条 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本机关确定的法制审核工作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本机关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每年至少对法制审核人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
第七条 本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处室(以下称执法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材料,也可以退回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一条 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等情况时,经厅机关主管法制审核机构的负责人批准,法制审核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召集本系统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共同研究,为提出法制审核意见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