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藁城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
通知
关于印发《藁城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藁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藁城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藁城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区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实现城市地下管线保障功能,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地理信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综合管廊是指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的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地下管网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区地下管线的日常巡查监管,各乡镇区负责辖区内地下管线的日常巡查监管,凡是未经审批的,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开挖路面敷设地下管线。
第五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保障安全、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提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控制要求。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下列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依法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选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竣工验收):
(一)依附于现状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二)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配套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三)在城市道路和河道外侧绿化带内或者在规划确定的输电、输气等管线走廊内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四)城市综合管廊;
(五)其他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工程。
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穿越铁路、轨道交通、地下建筑、河道、交通道路、沟渠、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并制定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程序办理选址、施工图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竣工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核实各项法定要件及法定程序履行情况,对报送的图纸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定线通知书。
地下管线工程基槽开挖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并接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验。在工程覆土前、后委托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规划核实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同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竣工测绘成果等测绘基础数据。
第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同步办理相关手续。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行政审批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及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除经区政府同意外,新建城市道路的配套管线应当埋设在地下,改建、扩建道路的,原有架空线缆应当同步埋设至地下。
第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建设年度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迁移或改建,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经区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及电子标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挖掘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施工发生挖破、碰断、损毁地下管线事故时,施工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报告,封闭控制事故现场,配合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抢修、维修工作,及时恢复管线正常功能。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建设过程中及时收集、整理管线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管线建设工程技术资料报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章 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六条 区政府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七条 规划建设新区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城市成片改造旧区、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城市成片改造旧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配套的管线,进入综合管廊投入运行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
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并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九条 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凡已在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得批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二十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内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各类市政公用管线安全、有序、高效、节能地建设和运行。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进入综合管廊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通过租赁或者购买等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合理分摊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维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维护,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进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综合管廊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配合和协助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入廊各管线的设施维护。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加强日常督查,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及警示标志,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二)建立日常巡查和维护制度,依法制止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城市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缺失进行及时修复更新;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其安全运行;
(四)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核实和处理举报;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根据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地下管线事故抢修;
(七)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依附于现状城市道路建设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等现状架空管线,应按照管线入地要求,逐步推进架空入地改造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或废弃地下管线未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维护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