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依法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依法确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对处罚的种类、标准等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 我局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与上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审计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审计执法程序,在法定的审计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审计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当事人(被审计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下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裁量,作出的审计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六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审计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和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是已经依法公布的,作出审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必须及时、清楚地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情节显著轻微和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促其规范,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八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状况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将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确定予以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第九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行政处罚:
(一)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显著轻微、违法金额较小,并认真检查错误,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且金额较小并主动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处罚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已经其他律法执法部门发现并已作出依法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金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会计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隐匿、销毁、篡改违法证据的;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基准的确定。应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把罚款额度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三个档次,分别适用于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较小数额罚款的额度,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比例)基础上,上浮最高、最低罚款金额(比例)20%以下确定;一般数额罚款的额度,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比例)基础上,上浮最高、最低罚款金额(比例)差额20%以上、70%以下确定;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比例)基础上,上浮最高、最低罚款金额(比例)差额70%以上不高于法定幅度上限进行处罚。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较小数额罚款;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适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较大数额罚款。
依法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处罚的违法行为和一般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适用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可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相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实施审计处罚时,给予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集体讨论记录、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中注明、从轻或者免于处罚时,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被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保障被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十七条 业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等,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情节、违法性质、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将征求意见后的审计报告、代拟的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资料,提交政策法规科审理。
政策法规科根据业务部门提交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审理。必要时由政策法规科提出召开重大审计事项审计业务会议集体审议,确定最终处罚基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十九条 审计组提出审计处罚意见的行为要求:
(一)审计组对拟作出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提出相应的处罚意见;
(二)应充分考虑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
(三)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必须坚持对同类问题处罚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科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处罚意见的审理要求:
(一)认为进行审计处罚的审计事项证据不足时,要求审计组补充相应的审计证据;
(二)认为应该受到处罚的问题,审计组没有提出处罚意见的,建议增加处罚条款;
(三)认为审计组提出的处罚意见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正确,或处罚意见畸重畸轻时,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建议进行修改;审计组所在部门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需要说明理由。如未说明理由,法制处应作退卷处理。
(四)对重大的、复杂的涉及处罚的问题,经请示局长同意后,组织专家进行认证;
(五)权衡同类项目、同类问题的处罚意见,使其适用法规一致,处罚标准统一。
第二十一条 审务委员会审计定计处罚意见的行为要求:
(一)讨论、确定审计定性、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恰当;
(二)法制处与审计组对审计处罚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时,由审务委员会做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结论性文书中应载明被处理处罚对象救济途径。
(一)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一)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审计处罚的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提出给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处罚意见并说明理由,审计组长及相关处室负责人对本部门执行自由裁量规定进行严格把关后,报政策法规科进行审理。
(二)政策法规科对业务部门上报的涉及审计处罚的意见经过审理后,提出法制部门对审计处罚的审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