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藁城区农村饮水安全运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藁城区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藁城区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技术细则(试行)》、省水利厅《河北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农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但不限于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群众生活用水需求而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主要包括水源工程、水厂工程、信息化监控系统、输配水管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第二章 管理责任主体

 

第四条  我区农村饮水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区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运行负总责,各乡镇(园区)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负主体责任,依法保护供水公司、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区水利局是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的行业监管部门,负责指导落实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和工作要求,对农村饮水安全进行监督和检查。

河北清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运行管理责任,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供水主体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入村总水表前管网的维修养护工作。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监督工作。

区生态环境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意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对保护范围内饮水水源进行环境监测,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供水公司的各乡镇分水加压站作为我区农村饮水工程各乡镇运行实施机构,负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各乡镇(园区),做好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六条  各乡镇(园区)要成立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园区)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包片和包村干部组成,做好农村饮水工程的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处理,并督导各乡镇分水加压站做好供水工作。各村做好村内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用水户水费收缴等各项工作,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意见建议。

第七条  各村(街)要成立村级农村饮水运行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村两委主要领导担任,负责维护、维修村级供水设施,督促用水户按期缴纳水费,保证本村(街)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供水公司及时办理交接手续,供水公司取得卫生许可证等必要证件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供水工程为政府投资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实行“三级”管理体系:第一级为水厂厂区工程及入村村口总表以上管网,产权归政府或其指定主体所有,由供水公司负责管理;第二级为村内入户水表以上户外管网,政府投资部分产权归政府,使用权归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用水户协会或其他组织管理维护;第三级为入户水表(含水表)以下供水设施,政府投资部分产权归政府,使用权归农户,由农户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条 农村涉及水源置换管网,产权归政府或其指定主体所有,所在村享有使用权,维护费用由使用村承担。农村原饮用水自备井产权归村集体所有,使用权、维护保养、维修管理等归供水公司负责。

第十一条  供水公司的各乡镇分水加压站应参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设置司泵员、收费员、消毒化验员、机电管理员、会计保管员、安全监督员等工作岗位,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可交叉任职。

第十二条  供水公司的各类技术、操作人员均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且符合相应工作要求。直接从事制水、水质检测和管网维护的人员应具有健康合格证明,供水公司应定期安排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供水公司应按照《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水质卫生管理等制度,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划分农村饮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在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植树等。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饮水工程保护方案应当征得供水公司的同意,并在供水公司专业人员监督下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区水利局要及时指导供水公司解决供水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供水公司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定期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训练;组织参加技术业务培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十七条  所有联村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公司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十九条  各级相关部门、供水公司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二十条  区生态环境局应按国家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园区)在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二十一条  供水公司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督促供水公司做好水质检验工作。

(一)供水公司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向区卫生健康局和水利局报送检测资料。供水公司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检验,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的相关要求。

(三)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停止供水,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待水质检测达到要求后,及时恢复供水;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和供水公司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二十四条  凡因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不安全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负责”的原则,赔偿相应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供水公司、环保局、水利局等相关部门要立即采取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区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和企业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七条  供水公司要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区水利、财政、卫健、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要建立健全水质净化消毒、水质检测、供水抢修、水费征收与公示、安全生产等各项制度。要做好责任单位、责任人和供水服务电话“三个公开”,并设置服务公示牌。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水户新建、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向供水公司申请,批准后根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商业、企业用户新建、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向供水公司申请,报申结果报区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供水公司要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要求,确保安全、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公司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户。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公司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三十条  供水公司要成立专业维修队,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要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公司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要征得产权部门同意。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要对供水公司依据事实进行赔偿,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公司要加强对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要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区水利局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公司要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供水公司要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要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三条  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公司不得擅自改变供水用途。

 

第六章 水费征收及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要进行供水成本核算。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二)支付使用其它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照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电价执行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四)净化处理、消毒所用的材料费和药剂费。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劳动保护费维修费、水质检测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货款及货款利息等费用。

(八)其它应列入供水成本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水公司向农村供水的水价,应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阶梯水价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正常运行并能提供符合标准的饮用水后,安装有入户智能水表的用水户应在个人用水账户内进行水费预缴存,存在欠费且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公司有权暂停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公司应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  以村为单位进行计量、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结算,由乡镇负责各村用水户的水费收缴工作,每月5日前与供水公司进行结算。

第三十九条  饮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各级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等供水相关开支,应专款专用,专账管理,按规定计提折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

第四十条  供水公司要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公司(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四十三条  供水公司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供水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供水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供水公司工作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

主题词:
发文时间:2024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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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藁城区农村饮水安全运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7-01  来源: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藁城区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藁城区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技术细则(试行)》、省水利厅《河北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农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但不限于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群众生活用水需求而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主要包括水源工程、水厂工程、信息化监控系统、输配水管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第二章 管理责任主体

 

第四条  我区农村饮水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区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运行负总责,各乡镇(园区)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负主体责任,依法保护供水公司、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区水利局是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的行业监管部门,负责指导落实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和工作要求,对农村饮水安全进行监督和检查。

河北清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运行管理责任,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供水主体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入村总水表前管网的维修养护工作。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监督工作。

区生态环境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意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对保护范围内饮水水源进行环境监测,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供水公司的各乡镇分水加压站作为我区农村饮水工程各乡镇运行实施机构,负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各乡镇(园区),做好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六条  各乡镇(园区)要成立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园区)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包片和包村干部组成,做好农村饮水工程的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处理,并督导各乡镇分水加压站做好供水工作。各村做好村内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用水户水费收缴等各项工作,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意见建议。

第七条  各村(街)要成立村级农村饮水运行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村两委主要领导担任,负责维护、维修村级供水设施,督促用水户按期缴纳水费,保证本村(街)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供水公司及时办理交接手续,供水公司取得卫生许可证等必要证件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供水工程为政府投资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实行“三级”管理体系:第一级为水厂厂区工程及入村村口总表以上管网,产权归政府或其指定主体所有,由供水公司负责管理;第二级为村内入户水表以上户外管网,政府投资部分产权归政府,使用权归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用水户协会或其他组织管理维护;第三级为入户水表(含水表)以下供水设施,政府投资部分产权归政府,使用权归农户,由农户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条 农村涉及水源置换管网,产权归政府或其指定主体所有,所在村享有使用权,维护费用由使用村承担。农村原饮用水自备井产权归村集体所有,使用权、维护保养、维修管理等归供水公司负责。

第十一条  供水公司的各乡镇分水加压站应参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设置司泵员、收费员、消毒化验员、机电管理员、会计保管员、安全监督员等工作岗位,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可交叉任职。

第十二条  供水公司的各类技术、操作人员均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且符合相应工作要求。直接从事制水、水质检测和管网维护的人员应具有健康合格证明,供水公司应定期安排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供水公司应按照《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水质卫生管理等制度,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划分农村饮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在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植树等。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饮水工程保护方案应当征得供水公司的同意,并在供水公司专业人员监督下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区水利局要及时指导供水公司解决供水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供水公司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定期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训练;组织参加技术业务培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十七条  所有联村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公司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十九条  各级相关部门、供水公司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二十条  区生态环境局应按国家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园区)在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二十一条  供水公司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督促供水公司做好水质检验工作。

(一)供水公司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向区卫生健康局和水利局报送检测资料。供水公司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检验,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的相关要求。

(三)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停止供水,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待水质检测达到要求后,及时恢复供水;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和供水公司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二十四条  凡因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不安全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负责”的原则,赔偿相应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供水公司、环保局、水利局等相关部门要立即采取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区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和企业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七条  供水公司要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区水利、财政、卫健、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要建立健全水质净化消毒、水质检测、供水抢修、水费征收与公示、安全生产等各项制度。要做好责任单位、责任人和供水服务电话“三个公开”,并设置服务公示牌。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水户新建、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向供水公司申请,批准后根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商业、企业用户新建、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向供水公司申请,报申结果报区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供水公司要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要求,确保安全、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公司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户。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公司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三十条  供水公司要成立专业维修队,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要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公司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要征得产权部门同意。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要对供水公司依据事实进行赔偿,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公司要加强对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要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区水利局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公司要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供水公司要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要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三条  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公司不得擅自改变供水用途。

 

第六章 水费征收及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要进行供水成本核算。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二)支付使用其它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照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电价执行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四)净化处理、消毒所用的材料费和药剂费。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劳动保护费维修费、水质检测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货款及货款利息等费用。

(八)其它应列入供水成本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水公司向农村供水的水价,应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阶梯水价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正常运行并能提供符合标准的饮用水后,安装有入户智能水表的用水户应在个人用水账户内进行水费预缴存,存在欠费且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公司有权暂停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公司应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  以村为单位进行计量、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结算,由乡镇负责各村用水户的水费收缴工作,每月5日前与供水公司进行结算。

第三十九条  饮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各级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等供水相关开支,应专款专用,专账管理,按规定计提折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

第四十条  供水公司要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公司(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四十三条  供水公司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供水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供水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供水公司工作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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